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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29 信息来源:市委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常办发〔2016〕17号

各区县(市)委和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和西湖、西洞庭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常各单位:

《常德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常德市委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9日

 

常德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湘办发〔2016〕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县(市)委和政府(含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和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下同)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市委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委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各区县(市)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按国家规范监测,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类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类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发生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应当及时启动追责程序。

(一)各级发改、经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监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部门等在开展执纪执法、干部考核考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将涉及问题的线索及时移送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程序处理。

(三)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移送处理。

(四)群众举报反映且线索清楚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由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进行调查。经核实符合本细则规定追责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程序处理。

(五)应当追责情形涉及部门较多、主管部门不明确、调查部门应当回避、调查中发现情况比较复杂以及存在其他情形需要联合调查的,由组织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派出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坚持责罚相当,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应当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经济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所应当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直接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给予通报、诫勉处理;视情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等纪律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视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等纪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给予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视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行政开除等纪律处分。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和生态资源量化指标体系,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档案。

第十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责任,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和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追责决定材料归入被追责领导干部人事档案,作为干部考核考察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必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机关管理的案件直接查办。

第十六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七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部门、司法机关等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等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沟通协作机制,由组织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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